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5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相對人尚準墊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29年度抗字第179號及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4年度至97年度止,雖有薪資所得分為新臺幣(下同)141,953元、108,505元、101,869元及296,103元,但無其他不動產或較具價值之動產,且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職業災害勞工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不以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1914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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