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
,反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動機固有可議,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第二次所竊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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