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 司桃勞 簡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顯喻
相 對 人 胡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
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契約第1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合
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