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靜
被 上訴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109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為5,79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