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債務人 陳永樑 代理人 林育鴻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曾子芸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約為58.9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57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稱自民國99年起任職於富升機電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7,667元(包含底薪22,000元、業務津貼3,000元、每月平均年終獎金1,000元及每月平均業績獎金1,667元),核與本院調閱之債務人99、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富升機電有限公司函復本院關於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相符(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案卷第144-145頁及第148頁),堪證債務人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3,000元、房貸4,000元、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費用5,332元、勞保費320元、健保費256元、水、電、瓦斯費共900元、交通費4,000元、預備緊急費用50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500元,共計19,391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其每月家庭生活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支出總計18,815元,再扣除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5,332元後,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3,483元,其中房貸支出4,000元部分,為債務人居住所需,且核其金額與租金相當,應為合理;另其中每月支出交通費4,000元部分,有債權人認為費用過高,然據債務人稱此係因其擔任業務員工作需要,且每月油資甚遠超過所列4,000元,經本院衡酌債務人於富升機電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該公司每月薪資中有補貼業務津貼3,000元,而該筆金額係因債務人現任職於公司之業務部門,須拜訪客戶開拓業績屬業務上必要費用且與聲請人作為清償基礎之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數額息息相關,故應足認債務人任職該公司確有此業務上支出之需要,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將油資支出與業務津貼二者相抵,債務人實際個人油資支出僅為1,000元,綜上,債務人每月實際用於個人生活支出金額約為10,483元,且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332元,二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與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之支出相去不遠,而上開數額標準實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是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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