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政洋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