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劉明憲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757號假扣押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壹張(代號A90101)、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7號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書提存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一張(代號A90101)、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並且聲請本院就相對人的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現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的本案訴訟,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2號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的擔保,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的損害,故於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時,即得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的本案訴訟,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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