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手持小武士刀架住被害人甲○○之脖子,並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向被害人恫稱:要給妳死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告所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