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卓安庚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而坦承犯行,及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旋自翌日起接續執行感訓處分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出監),其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關於「共同正犯」之記載係屬贅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與「 陳永福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予引用外,本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