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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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許錫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乙○○當時之住處,受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該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於上揭時地受託寄藏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嘉君 、 陳霈喬 、 陳哲豪 、 陳琮凱 、 黃玉珍 於警訊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扣案可稽,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之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一七六一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三項)。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法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另寄藏之槍枝僅有一枝,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指定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受人所託而寄藏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小,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滕治平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
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