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明 」)與 洪玉環 (綽號「 麗麗 」,其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在臺中市○○○街○○○號經營米糕店之乙○○財物,乃先推由洪玉環主動至乙○○之米糕店幫忙數日,讓乙○○對洪玉環鬆懈戒備後,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即由洪玉環趁乙○○在炒菜,而疏未注意之際,將乙○○置於攤位架下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十五萬元、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支票數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郵局存摺等物),以塑膠袋裝妥,暫置於店內電冰箱旁,嗣甲○○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許),於該米糕店用餐完畢後,即順手將該放置皮包之塑膠袋取走而竊取之。乙○○發現皮包遭竊,即於同年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報警處理,洪玉環見事跡敗露,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至乙○○之米糕店,向乙○○坦認上情,嗣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至證人即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米糕店用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到米糕店吃東西,並未坐在冰箱旁邊,吃完拿著檳榔跟衣服就走了,並未拿證人乙○○之皮包,同日晚上七時許,伊並未再去該米糕店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證述: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伊經營之米糕店,伊發現裝有現金之皮包遭竊,而失竊前一星期以來,共犯即綽號「麗麗」之洪玉環,從伊開始營業至收攤為止,都主動在伊店裡幫忙,但於伊失竊皮包當日晚上八時許,共犯洪玉環未說明原因,即逕自離開,才覺得共犯洪玉環涉有嫌疑,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共犯洪玉環經策動後,主動至米糕店向伊坦承因經常在米糕店出入,而觀察得知伊於營業時間均會將皮包放在攤架下方,共犯洪玉環乃與一個綽號「阿明」之人共謀竊取伊財物,由共犯洪玉環趁隙將皮包竊得,並藏在伊店內冰箱旁,再由「阿明」趁機將該皮包取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一六至二一頁、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證人即共犯洪玉環亦於警詢陳稱及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經常在證人乙○○經營之米糕店出入、吃東西,因而知道證人乙○○夫妻均將錢放置在皮包內,乃商議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下手行竊,由伊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先趁證人乙○○之太太外出送東西,而證人乙○○在炒菜,疏於注意時,將皮包利用塑膠袋包裝好,放置在店內冰箱旁,再由被告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到店內吃飯離開時,順手將該皮包拿手,被告並在隔壁檳榔攤拿了二、三包檳榔後就走了,沒有分給伊一毛錢等語(見偵卷第一○頁起至一二頁背面、第三三、四七頁),均甚明確。其中證人洪玉環雖為本件共犯,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與證人洪玉環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四八頁),因此證人洪玉環並無於自承犯罪之餘,再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前揭證言,應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先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錄
影帶為證。惟查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帶,係呈現檳榔攤店門口之畫面,時間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並非本件案發當日之錄影帶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五八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錄影帶一捲,惟該捲錄影帶所攝錄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同日下午五時許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其復辯稱:同日晚上六時以後之錄影帶被刑事組查扣了,警員不願意歸還云云,惟經本院向本件承辦偵查員 黃仁和 詢問結果,其表示並未查扣檳榔攤之錄影帶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之錄影帶為警察查扣云云,並非實在。準此,被告既能取得案發前之檳榔攤錄影帶二捲,惟就本案關鍵時間之錄影帶卻多次推託而不提出,顯見該時段之錄影帶,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被告辯稱:於本案發生之時間,伊並未到證人乙○○之米糕店用餐云云,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證人洪玉環,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圖謀不勞而獲,而與證人洪玉環謀議行竊,手段雖屬平和,惟所得財物金額非低,復未與證人乙○○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後又砌詞飾過,顯乏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