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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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戊○○即許文
51號丙○○同上)庚○○同上)乙○○同上)己○○同上)丁○○兼同上
48號
甲○辛○○
1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附帶上訴及反訴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附帶上訴或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戊○○、丙○○、庚○○、乙○○、己○○、丁○○之被繼承人 許文炎 、抗告人甲○、辛○○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訴,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繳納其所提起附帶上訴中一部【即請求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反訴及本訴命許文炎等給付稻穀及違約金部分均廢棄部分】及反訴部分之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二元及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並於同年月七日將該裁定送達與許文炎等之訴訟代理人黃國鐘律師,有送達證書足稽。乃抗告人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尚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附帶上訴該部分及反訴部分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附帶上訴與上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訴訟標的包含於本訴訴訟標的之中,皆毋庸徵收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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