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四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空白本票貳拾貳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乘甲○○、丙○○二人急需用錢之際,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貸予甲○○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三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百四十),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三萬元,甲○○實際取得十七萬元,且另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予乙○○供作為擔保;乙○○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上揭住處,貸予丙○○五萬元,約定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七千元(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百零四),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七千元,丙○○實際取得四萬三千元,且另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張予乙○○供作為擔保。乙○○向甲○○、丙○○以上開方式,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三萬元、七千元。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空白本票二十二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重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豈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本票各一張、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二十二張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貸予被害人甲○○、丙○○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惟貸放之對象僅只二人,獲取之重利非鉅,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二十二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上揭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本票各一張係被害人甲○○、丙○○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被害人二人清償借款後,被告應將上開支票、本票返還予各被害人之物,被告既確有借款予上開被害人,倘被害人未返還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支票、本票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支票、本票既僅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名稱│票號│備註│├──┼───────┼──────────┼────────────┤│一│空白本票│TH0000000至TH0000000│含存根,共計二十二張│└──┴───────┴──────────┴────────────┘附表貳: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及付款人││(新臺幣)│├──┼───────┼───┼─────────┼─────────┼─────┤│一│DG0000000│ 陳麗卿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無│二十萬元│││││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二│TH0000000│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五萬元│││││日│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