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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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8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南向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行經同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247巷口時,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欲通過中正路,戊○○見狀煞車不及致該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引擎蓋撞擊該機車,造成丁○○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警員 呂榮義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丁○○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綠燈通行,伊無過失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明確,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丙○○到庭證稱:我開車去巡邏,我看到前面有一台車,旁邊有一台機車,我們都在等紅燈,我跟騎機車的告訴人同方向在等紅燈,車子要啟動時就看到車禍…。我看到前面的車子要走,我就跟著走,然後就聽到車禍的聲音,我們已經等很久,啟動時差不多已經是綠燈等語,本件雖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闖黃燈或紅燈,但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應可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8張、澄清綜合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天候及視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丁○○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舉同車證人甲○○、乙○○到庭證稱被告係綠燈通行等語,查該二人均坐於車內,是否能注意燈號,非無可疑,且與被告同車,亦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覆議,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警員呂榮義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腰椎骨折,傷勢不輕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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