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監護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再抗告人丙○民
乙○民國共同法定代理人 杜麗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變更子女監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所為:再抗告人之媽媽杜麗華現為伊等之監護人,其任監護人無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情事。伊等預為杜麗華將來如不能行使監護權時,不願由相對人監護,應由伊等自主選任之請求,於法無據之論斷,泛言違背憲法,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