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政隆 即容發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書恆
被   告  甘禮禎老甘 飲茶港式小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售予被告
食材數批,並均經其員工簽收,計有8月份出貨單11紙、對
帳單據3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295元;原告復於10
1年9月間售予被告食材數批,計有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之
出貨單8紙、對帳單2紙,金額為32,615元,前開金額總計
64,91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
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據
5份、出貨單19份,及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各1份等
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
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
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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