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749號
原   告 速可答科技有限公司原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露
訴訟代理人  官嘉慧
被   告 宋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之1的臺灣大哥大中壢市中原特約門市擔任店員,詎其
竟於100年5月30日晚間10時37分許該門市即將打烊之際,
以其友人急需申辦IPHONE4行動電話為由,向另一店員李沛
璇佯稱先由其將行動電話取走,翌日再行補辦申請等語,使
李沛璇 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取走IPHONE4行動電話一具,侵占
入己即避不見面。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619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在案,
復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7,63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日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已如前述,原告損失除有IPH
ONE4行動電話25,500元外,被告翌日起即避不見面,未繳回
名牌及制服損失800元(100+700=800),工作期間因
其業務失職致原告損失16,159元,另有5、6月之配件損失
868元,合計損失43,327元;惟被告有5月薪資36,235元,
4、5月間暫押件獎金4,550元,合計40,785元未領取,然
扣除被告之曠職、勞健保自負額4,819元後,僅剩餘35,966
元,再與上開損失43,327元抵銷後,被告仍受有損失7,361
元(43,327-35,966=7,361),此有原告所附各項單據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361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29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
審附民字第144號卷第6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本件敗訴之被告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本
院自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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