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邱永富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75元
,及其中145,852元,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76元,及其中142,113元自
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簽訂魔力現金卡消費契約(下稱系
爭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持向泛亞商銀申請
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內動用借款,並於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泛亞商銀嗣於92年12月30日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6日
止,尚積欠寶華商銀157,076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142,11
3元)。又寶華商銀於94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向泛亞商銀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此實乃
訴外人即其前同居人 葉麗楨 未得其授權即冒名申辦上開現金
卡,並持以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之持卡人,迄今已積欠原告157,07
6元,及其中142,113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寶華商銀交易明細及
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係原告所申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現金卡係由葉麗楨所申請乙情,業據證人葉麗
楨到庭證述明確,另參以被告因認葉麗楨盜刷被告授權葉麗
楨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且趁被
告不備之際,利用其前次授權葉麗楨辦卡所預留之身分證影
本,陸續冒用被告名義申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及系爭現金卡,而於94年3月16日向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葉麗楨提起刑事告訴,
並經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葉麗楨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過程中乃陳稱除
系爭現金卡外,其他之信用卡均是被告授權伊去使用、申請
,而系爭現金卡係伊未經被告同意申請等語明確(見高雄地
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下稱系爭刑
事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核對無訛,是本院
審酌葉麗楨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除自承系爭現金卡係未
獲被告授權而私下申辦者外,對於其以被告名義申請或使用
其他信用卡部分是否經被告授權均有爭執,並於本件審理中
自承系爭現金卡係其申請乙情,是系爭現金卡應非被告所申
請無訛。
㈡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授權他人申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現金卡
縱非被告所申請,惟系爭現金卡申請時曾附被告房屋稅籍資
料且係代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又佐以系爭現金卡帳
單曾寄送被告住所長達2年,且該期間寶華商銀均未接到被
告反應現金卡遭冒用之通知,足見被告應知悉葉麗楨以其名
義申辦系爭現金卡且未為反對之意思,是應認被告有授權葉
麗楨申請系爭現金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葉麗楨自
91年迄至94年2月間在被告高雄之住所與被告同居,而於該
段期間因被告長期在外工作,家中財務均由葉麗楨處理,且
自92年起至94年間均係由葉麗楨繳納系爭現金卡之債務等情
,業據證人葉麗楨於本件證述明確,並有訴外人即被告兒子
邱騰信 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結證證述無訛(見系爭
刑事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葉麗楨既曾與被告有
前述同居關係,且被告長期未在家中並將家中財務均交由葉
麗楨處理以觀,葉麗楨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取得及使用被
告房屋稅扣繳憑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屬易事,另酌以
系爭現金卡債務均係由葉麗楨繳納,則被告自92年間迄至94
年間對於葉麗楨申請系爭現金卡不知情乙節,應可採信。從
而,被告抗辯伊並無授權葉麗楨申辦系爭現金卡乙情應屬可
採,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被告有授權葉麗楨申辦系爭現
金卡乙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前揭主
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7,076元,及其中142,113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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