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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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被   告  正賓 商行即 洪祥賓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林翰毅 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
15時32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在臺北市○○區○○路○○○巷處,因行使不慎肇事後逃逸,
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莊錦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主新順發米粉廠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承保車輛
)受損,經原告依約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3,141元(鈑金4,600元、零件18,541元),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被告為訴外人林翰毅
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莊錦松駕駛之系爭車輛是臨
時停車,起駛時有無注意後方並打方向燈告知,該停車位處
於巷口,是否違反巷口內十公尺不能停車之規定,若原告能
證明確實是被告駕駛人疏失,保險公司願意給付云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訴外人林翰毅於101年4月6日15時32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左側車道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富民路14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富民路145巷之際,被
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莊錦松駕駛之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壞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庭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25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車輛於富民路
左側車道行進中超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欲左轉進入富民路
145巷,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訴外人林翰毅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富民路與富民路145巷交岔路
口,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臨時停車時未注意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於起駛時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遽向前起步直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
明。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林翰毅及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應均同為肇事因素,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認原告
與訴外人林翰毅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50%為適當。被告
正賓商行即洪祥賓為訴外人林翰毅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訴
外人林翰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用23,141元,
其中鈑金4,600元,零件18,541元,有億和汽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8頁)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出廠,迄至101年4月6
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0年8月,有行車執照為證,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8,541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13,980元,加上鈑金等費用共18,580元,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50%之過失責任,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290元(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90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
│││費用中400元由被告負│
│││擔,餘600元由原告負│
│││擔。│
├──────┼────────┼──────────┤
│合計│1,000元││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8,541×0.369×8/12=4,561元
折舊後殘值:18,541-4,561=13,9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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