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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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龔芷儀
被   告  何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復興南
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停於停車格之由原告所
承保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第三人鄭孝
金駕駛之0533-XX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
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8,056元(工資、烤漆:3,836元、零件
:4,220元)。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㈡證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北都汽車內湖服務廠
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乃停放在路邊停車
格,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足稽,堪認係被告行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8,056元,是否有理,述
之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以
8,056元修復,其中工資、烤漆共3,836元,零件4,220元
,有卷附之統一發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
價單、北都汽車內湖服務廠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
細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99年5月出廠至100年11月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
1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220元部分
,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090元,加上工資3,836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之請求,於5,926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兩造得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220×0.369=1,557元
第二年折舊:(4,220-1,557)×0.369×7/12=573元
折舊後殘值:4,220-1,557-573=2,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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