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 張志瑋 被上訴人 何俊慶 即安慶診所訴訟代理人 蔡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處擔任專職護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每月排52節班,嗣於10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因掛號櫃檯地面內通往地下室之門打開,致伊跌落地下室(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經衛生福利部 臺北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治療和X光檢查,初步診斷為右肩挫傷,疑似肩胛骨骨折需修養1星期,因伊受傷後右肩劇烈疼痛,無法舉重,活動、伸展均有困難,再於102年8月14、21、28日、9月27日、10月16日、11月19日至臺北醫院門診檢查,診斷受有右肩挫傷,併肱骨頭後上側骨挫傷水腫及棘下肌肌腱炎之傷害,最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門診,始確認伊受有右旋轉肌破裂、右肩沾黏性關節發炎之傷害,於102年12月9日住院手術治療,因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致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3,640元、營養補給藥品及輔助品2,213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計程車車資2,510元,並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請求102萬3,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1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萬6,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倒退方式跌入地下室,應係故意致傷,與一般受傷情形不同,若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伊受限於承租坪數,已無足夠空間設置柵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一般常人在合理可行範圍內,難以採取百分之一百預防設備或措施,全部有效改善或規避任何風險。上訴人於任職之初,伊或護理同仁,多次告誡上訴人其注意義務之要求與期待可能性,絕不逾一般常人,遑論受領報酬之善良管理人應有注意義務,不論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賠償學理上,或歸責性或過失比例分配之論證基礎上,上訴人均有超乎伊或一般常人甚多之可歸責性事由,或缺乏一般常人甚多之應有注意義務甚明,上訴人無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受傷後,得於協助下更衣,自行走路無礙,上訴人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從休養1星期至2個月,再改為3至6個月,又改為6個月,依臨床經驗,手臂骨折約1個月即可拆石膏及從事輕鬆工作,且依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上訴人之挫傷確僅須休養1至2週,與上訴人起訴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同。臺北醫院103年3月12日回函稱上訴人主訴有疼痛無力之情形,係出於上訴人之陳述,並非醫院鑑定。再上訴人自102年8月7日跌倒至當年12月間手術前,上訴人右肩僅有紅腫挫傷,旋轉肌並無破裂,上訴人之手術難以證明為本件跌倒事故所致。上訴人實施旋轉肌破裂手術後,仍能到校上課、撰寫書狀,自無看護之需要,亦應提出看護之證明或提出請假證明。上訴人亦無支出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否認原證6單據之真正。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收據,核與病情無關,不足證明上訴人醫藥費支出。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之支出,與就診日期並非一致,車資數額與實際路程亦不相符。上訴人無證據證明需休息300天,上訴人為兼職護士,每星期上班3至4節,每節約3小時,每小時薪資約210元,按月工作節數約20節,每月薪資約1萬3,000元,上訴人主張月薪3萬元,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至被上訴人之診所擔任護士,於10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因掛號櫃檯地面內通往地下室之門打開,致上訴人跌落地下室受有傷害;被上訴人並於當日支付上訴人1,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醫院10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法令,致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萬3,363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保護勞工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
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103年7月1日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如雇主違反前開法令,令受僱人受有職業災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雇主如主張其行為非出於過失所致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診所執行護士職務時,因掛號櫃檯地面
內通往地下地之門打開,而致上訴人跌落地下室受傷,被上訴人並未依據前開規定加裝防護設施,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3年9月18日前往被上訴人處所檢查,發現1樓至地下1樓通道間口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且雇主未對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經勞檢處限期改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9月26日北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卷1第95頁),揆之前開說明,難謂被上訴人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係因上訴人之故意
等語,然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之傷勢有無可能係自力故意造成,無法由病歷判斷等情,有臺大醫院103年8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原審卷3第4頁),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之,其辯稱上訴人受傷係基於自己故意行為所致等語,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等保護勞工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是否受有肩胛骨骨折或骨裂或相關
損傷?⒈上訴人主張伊右肩受傷,經3個多月治療,仍持續疼痛無
力,求助對肩關節診治之專科醫師訴外人萬芳醫院 莊太元 醫師,因臺北醫院曾安排做核磁共振,莊太元醫師請伊提出核磁共振光碟,並於診間當場指出伊之病兆所在,確認為「右旋轉肌破裂、右肩沾黏性關節發炎」,要求伊需開刀作關節鏡肌腱修補手術,伊確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右肩受有前開傷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臺北醫院所做核磁共振及X光檢驗內容,證明上訴人自102年8月初至12月間,其右肩旋轉肌全無破裂損害且無骨折,上訴人於長庚醫院3次就診紀錄,證明上訴人右肩部均無紅腫挫傷現象,而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上訴人有關於右肩旋轉肌腱之診斷,上訴人前往萬芳醫院手術前,並未實施核磁共振,上訴人自102年8月7日跌倒至當年12月間手術前,上訴人右肩僅有紅腫挫傷,旋轉肌並無破裂,上訴人之手術難以證明為系爭職業災害所致等語。
⒉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跌倒後,即至臺北醫院骨科就診
,經診斷為「右肩挫傷,疑似肩胛骨骨折」;於同月14日、21日、28日、9月27日、10月16日、11月19日、11月26日再至臺北醫院骨科門診求診,經予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右肩挫傷,併肱骨頭後側骨挫傷水腫,及棘下肌肌腱炎」。嗣於102年11月21日、同月28日至萬芳醫院骨科門診就診,12月9日至萬芳醫院住院,診斷為「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部粘連性囊炎」,於翌日接受關節鏡手術修補肌腱,及肩峰磨平手術,12月11日出院,翌日即12月12日、19日、26日、103年1月2日、15日、29日、2月12日、3月13日再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03年4月23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3年5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可稽(原審病歷卷第1至7、10至79頁、原審卷1第92、93頁)。
⒊經原審檢附臺北醫院、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囑託臺大醫院
鑑定上訴人跌倒所受傷害為何?是否為肩胛骨或骨裂傷害或其他損傷?102年12月10日於萬芳醫院進行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手術是否為舊傷或12年8月7日所受傷害或102年8月7日後另外之新傷所做手術?102年8月7日跌倒有無可能導致右肩旋轉肌袖受傷?鑑定結果認「依檢附病歷記載,張女士於102年8月7日於衛福部臺北醫院骨科就診,自述同日跌傷,診斷為右肩挫傷,經檢視其於臺北醫院接受之X光及MRI檢查,顯示無骨折,故診斷為右肩挫傷」、「肩旋轉肌肌腱破裂可因外傷或退化所致,僅能得知是否有損傷,無法確切判斷其發生之原因及時間」、「肩旋轉肌肌腱破裂無法確切判斷其發生之原因及時間,故無法判斷張女士所受傷勢是否因落地上室所致…」,有前揭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可按(原審卷3第4頁),上訴人102年8月7日至臺北醫院就診時所為X光及MRI檢查,既顯示無骨折,嗣固因右肩旋轉肌肌腱破裂於102年12月10日於萬芳醫院接受手術,然無法判斷是因跌落地下室所致,是上訴人於受傷當時,應僅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並無肩胛骨骨折或骨裂或相關損傷,可堪認定。雖上訴人聲請訊問其臺北醫院診治師 潘毅軒 、萬芳醫院手術醫師莊太元,但臺大醫院係依上訴人臺北醫院、萬芳醫院所有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而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潘毅軒醫師雖係上訴人102年8月14日、21日、28日、10月16日、11月19日至臺北醫院就診之看診醫師,莊太元醫師係為上訴人施行手術之醫師(原審病歷卷第4頁背面、5至7、13頁),然渠等僅能證述渠等診治上訴人之情形,無從為上訴人102年8月7日跌倒所受傷害之判斷,故無訊問之必要。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勞工之法律,致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以下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之。
⒈醫療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3,640
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提出之醫療收據,核與病情無關,不足證上訴人醫藥費支出等語。
⑵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至臺北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為右肩挫傷,疑似有肩胛骨骨折,經醫師鑑定休養一星期,再於102年8月28日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肩挫傷,併肱骨後上側挫傷水腫,胛下肌肌腱炎,經醫師建議宜休養2個月,再於102年11月19日就診,仍診斷為,右肩挫傷,併肱骨後上側挫傷水腫,胛下肌肌腱炎,有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1第90至92頁),上訴人再於102年12月9日就診,卻經醫師診斷為右旋轉肌破裂,右肩沾黏併關節炎,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1第93頁),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認依上訴人受傷當時依據X光判斷,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嗣因右肩旋轉肌肌腱破裂於102年12月10日於萬芳醫院接受手術,無法判斷是因跌落地下室所致,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定上訴人於萬芳醫院所受之治療與系爭職業災害有關。
⑶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日期、就診醫院之醫療費用
,共計2萬3,640元,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1第97至111頁),惟其中於102年12月10日以後,於萬芳醫院因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7,292元與系爭職業災害無關,應予扣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02年8月7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間支出醫療費用6,348元等語(00000-00000=6348),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取。
⒉營養補給藥品及輔助品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休養及手術後購買相關營養品,支出費用2,213元,核屬因傷必要之療養費用,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3紙影本為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支出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並否認發票之真正等語。細繹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係於102年12月25日購買繃帶、三角巾、平面口罩、藥品等共1,098元;102年12月30日購買三角巾、藥品等共125元;103年3月7日購買維德胺基亞鐵錠990元(原審卷1第112、113頁),均在102年12月10日於萬芳醫院接受手術之後,顯係因手術治療而支出,而上訴人於萬芳醫院手術治療與系爭職業災害無關,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營養補給藥品及輔助品部分2,213元等語,亦無可取。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8月7日受傷後,因劇烈疼痛及無
法活動,休養期0生活起居,包括穿衣、洗澡、梳頭等,均須有專人協助,確有支出至少半日看護之必要,雖由伊子女協助照顧,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月3萬3,000元,自102年8月7日至9月6日,及102年12月9日至103年3月8日,共計4個月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3萬2,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實施旋轉肌破裂手術後,仍能到校上課、撰寫書狀,自無看護之需要,亦應提出看護之證明或提出請假證明等語。
⑵查上訴人所受右肩挫傷之傷害,挫傷急性期為1至2週,
一般1至2周後會緩解,受傷初期需人照護,但是否需看護無法由病歷判斷,有前開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按(原審卷3第4頁),是上訴人雖右肩挫傷,惟僅右手之活動能力受限,並非不能自理生活,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另上訴人於萬芳醫院手術與系爭職業災害無關,其因手術而須之看護,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13萬2,000元等語,並無可取。
⒋計程車車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因右肩肌肉破裂,於行走、碰觸或手臂活
動即疼痛難耐,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防免惡化,故於就診期間多搭乘計程車,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程車車資2,51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之支出,與就診日期並非一致,車資數額與實際路程亦不相符等語。
⑵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謂「此種挫傷急性期為一至兩週,病
人會經歷患部疼痛,無法有效動作,一般一至兩週後會緩解」、「受傷會產生疼痛,搭乘計程車就診實無不當」等語(原審卷3第4頁),則上訴人於受傷後1至2週,因急性期劇烈疼痛,堪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查上訴人提出計程車收據6紙,分別為102年8月7日170元、125元,102年8月14日130元、102年11月28日420元、415元、102年12月9日410元、102年12月11日425元、102年12月12日415元(原審卷1第116至119頁)。其中102年8月7日、同月14日,因係甫受傷或受傷後1週,應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102年11月28日以後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程車費425元等語(170+125+130=425),即為可取,逾此部分,並無可取。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8月7日起治療至102年12月19日住
院接受手術後,遵循醫囑休養,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伊前於診所服務時月薪3萬3,000元,自102年8月至103年6月期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薪資36萬3,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無證據證明需休息300天,上訴人為兼職護士,每星期上班3至4節,每節約3小時,每小時薪資約210元,按月工作節數約20節,每月薪資約1萬3,000元,上訴人主張月薪3萬元,與事實不符等語。
⑵查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挫傷急性期為1至2週,
病人會經歷患部疼痛,無法有效動作,一般1至2週為緩解,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2週為限,即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止,得請求工作損失。雖上訴人所提臺北醫院10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不宜負重,宜休養兩個月」(原審卷1第91頁),萬芳醫院10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休養叁個月至陸個月」(原審卷第1第93頁),另臺北醫院103年3月12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審謂建議上訴人滿6個月時開始嘗試工作等語(原審卷1第61頁)。然上訴人於萬芳醫院所受手術治療與系爭職業災害無關,其於手術後休養期間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失,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臺北醫院上開函件函覆稱「102年8月7日受傷,依一般醫理約3-6個月症狀改善,可從事非粗重工作,傷害第3個月,102年11月19日於門診時主訴仍有疼痛無力情形,建議滿6個月開始嘗試工作」等語,顯以上訴人之主訴作為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判斷依據,而非依據實際之上訴人受傷及其治療情形判斷,前開醫院函文自無從作為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判斷之依據。至臺北醫院10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係以上訴人受傷之右肩不宜負重,並非表示上訴人不能工作,況上訴人為診所護士,衡情其工作亦無需負重,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2年8月24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逾此期間,即無可取。
⑶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至被上訴人診所上班,依被上訴
人所提上訴人亦不爭執之排班之工作表計算(原審卷1第22頁),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止,共有上午班4班,下午及晚上班有14班。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為兼職之護理師,正職護理師班數為52節,薪水3萬元左右,兼職班數要看大月小月有剩的班才是由兼職來做,薪水要看上班的班數,時薪為210元,上午班1節為3.5小時,下午及晚上班各為3小時,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張珮怡 證述甚詳(原審卷1第139頁),則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起至102年8月24日總計已排班56小時(3.5×4+3×14=56),以每小時時薪210元計算,總計為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1,760元。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3萬3,000元等語,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之,雖其復主張之前之工作薪資每月2萬5,200元,不可能薪資僅為1萬2,000元等語。然上訴人自99年7月4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之投保薪資約僅為基本工資,僅有皮膚科診所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且該工作僅1個月餘(102年6月13日起至102年8月1日)即離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原審卷1第6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薪資為3萬3,000元等語,並無可取。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02年8月7日起至102
年8月2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1,760元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取。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至被上訴人之診所擔任護士,於102年8月7日即因跌落地下室而受傷,受傷之初因處急性期而感疼痛,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次查上訴人為護士, 馬偕 護校畢業,受傷前就讀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現就讀嘉義長庚科技大學呼吸照護系,半工半讀,每月經常性收入3萬元,被上訴人為醫師,中國醫藥學院畢業,畢業後在長庚醫院擔任實習醫師,嗣至偏鄉服務,至98年自行開業,此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證書、學士學位證書、護士證書、畢業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第23至26、87、88頁)。又兩造名下均有數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附於卷外)。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受傷,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醫藥費6,348元,計程車費4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1,76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為4萬8,533元(6348+425+11760+30000=48533元),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然查,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護士,係因被上訴人並未就樓梯間設置防護措施,致上訴人不慎跌倒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自非可採。
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6,348元、計程車資425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1,76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48,533元,另上訴人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6,348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萬1,760元,以上合計1萬8,108元之範圍內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較勞基法之之規定為高,自應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已給付1,000元,扣除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4萬7,533元(計算式:00000-0000=47533)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原審調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8元及計程車資425元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