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 律師被告HAVANKHAI(中文姓名: 何文凱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送達地址:新竹縣○○鄉○○○街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HAVANKHAI(中文姓名:何文凱,下稱何文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偵查中亦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顯見被告確有接受司法制裁之決心,並欲獲取較輕之刑度,且被告於警方到場實施搜索時亦直接在場而無任何逃跑之舉,更無逃亡之事實,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之配偶 范氏泉 目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有穩定工作,居住地址為新竹縣○○鄉○○○街00號3樓,被告與其妻子感情甚篤,被告之妻目前健康狀況不佳尚待醫治且亟需被告陪伴在側,是被告在台有固定居所,被告並無不顧妻子病體而逃亡之虞,爰請求讓被告交保以代羈押,被告未來定當遵期到庭及面對日後之刑期,亦願每日遵期至警局報到以擔保日後程序之進行,懇請准許被告具保,被告亦願遵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受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之可能,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在台之居所未定,其業主已於偵查時向其終止勞動契約,足認被告在台並無固定住居處所,而有逃亡之虞,亦無穩定的工作,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
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是聲請人即辯護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