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璟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璟宇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劉湘誼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但僅賠償5萬2千元,尚有4萬8千元未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衡以其在本案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所生危害、其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土地開發的員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2千元,已如前述,倘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林璟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宇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工作機會乃係坊間俗稱為「車手」之詐騙集團工作,竟為賺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以電話向劉湘誼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湘誼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5分、16分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3萬3106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璟宇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11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持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計9萬9000元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劉湘誼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湘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璟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湘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3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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