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若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若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若豪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舊法之「肇事」用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無故意、過失而仍逃逸之情形,亦納入本條處罰範圍,並依駕駛人所肇生交通事故係致人「傷害」或「於死或重傷」分別規定法定刑,而降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行為之法定刑;本案被告肇事逃逸,駕車時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見警卷第6頁),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均成立犯罪,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㈢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後,未立即停車救護,便逕行逃離
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兼衡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鉅,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導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江若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0居澎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豪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澎28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0.2公里處(東文段)時,因故與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傷、右手肘與右膝與右小腿等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江若豪 明知業已肇事致乙○○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逕行離去。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暨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若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蔡淳任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建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