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水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水清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4段往斗門方向行駛,行經環島北路4段金沙加油站前路段,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王心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章水清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王心怡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心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唇部及下巴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左側側門齒牙冠斷裂、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章水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心怡業於111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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