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為警攔查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83號被告張瑋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5)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朝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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