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被告即上訴人 張國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國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挹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9時32分前往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公里石碇服務區,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石碇服務區停車格路面上,見 郭建麟 所有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3張、小仁泉豆漿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5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抽取該皮夾內之現金30,000元後,即將上開皮夾棄置,並將現金30,000元花用耗盡。嗣該皮夾經 簡哲宜 拾獲,郭建麟經警通知領取後而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國挹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
犯行,辯稱:我錢都還了,且那是無意間在一個公共場合撿到的,何來的侵占?西夏入侵金國、 成吉思汗 帶著軍隊攻佔他人土地,那才是侵占罪云云。
㈡上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簡上卷第61頁至第67頁),核與告訴人郭建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共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首堪認定。
㈢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又所謂「遺失物」係指所有權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持有之動產。經查,被告自承將其拾獲告訴人皮夾內現金花用耗盡(見偵卷第13頁、簡上卷第66頁),顯有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挪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至事後和解償還等節,無非是被告犯行遭查獲以後,履行其民事上應盡之損害賠償義務及其犯後態度之展現,在別無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情形下,不能據以否定其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又刑法第337條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其行為之場所,其被害客體原則上亦為所有權人無拋棄意思、偶然喪失持有之動產。因此,無論在何處侵占他人遺失物,均屬侵占,與是否為公共場合無關,至戰爭中掠奪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之情形,更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毫無相涉。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經核均無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之現金數額為33,500元,惟被告自警詢時即供稱:我侵占的皮夾內只有30,000元左右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是有撿到30,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第66頁)。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侵占之皮夾內現金數額超過30,000元(即3,500元)部分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未侵占此部分財物,惟此部分若經證明屬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應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侵占犯行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告訴人指訴其遭侵占之現金數額與被告供述有所不一,惟被告所承認之金額均在告訴人之指證之範圍內,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低者即30,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就此為相異之事實認定,難認妥適。
㈡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實際上而論,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且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經查,本院審理後,認就被告侵占逾30,000元部分之犯行,卷內除告訴人所述外,缺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認與被告經判處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原審仍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判決,亦有違誤。
㈢另查,被告業已履行調解內容,實際償付30,000元,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73頁),則就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否填補之量刑因素而言,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當。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
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皮夾,不思將之交付相關人員處理,竟將皮夾內現金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被告犯後坦認客觀事實,上訴後否認其所為應以侵占罪相繩,可知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另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付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9頁、簡上卷第73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另本案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則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張德寬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