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俞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事媗
被   告  莊仁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五度司票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
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本院105度司票字第2337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伊
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訴外人 黃萬枝 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
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
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
不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
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簽名係遭偽造,
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舉
證責任之責。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對於系爭本票係遭黃萬枝所偽造,亦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12頁),尚難遽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
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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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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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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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4月28日│300,000元│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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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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