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哲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哲綸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任由該名「 羅萱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對外欺詐財物使用」補充為「任由該名「羅萱」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作為對外欺詐財物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游雅鈴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提供他人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卷內除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莊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999元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告訴人受有9,999元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金錢,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86號被告莊哲綸(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哲綸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與某年籍不詳綽號「羅萱」之友人聯繫後,得知「羅萱」有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之需求,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先由 張凱翔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五甲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附近之「享溫馨KTV」前將該門號交付莊哲綸,再由莊哲綸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羅萱」之友人,任由該名「羅萱」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對外欺詐財物使用,事後張凱翔可獲取不詳報酬作為代價或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向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帳號「93srv0ze2b」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游雅鈴,佯稱消費刷卡錯誤,需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始能解除云云,致游雅鈴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該詐欺集團再利用蝦皮購物交易訂單取消退款機制,藉由取消交易訂單且退回買家電子錢包取得詐騙款項,趁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蝦皮賣場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游雅鈴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哲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凱翔供述、告訴人游雅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復虛擬帳號對應之買家帳號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門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