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亦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6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亦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6時4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城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包及巧克力風味牛乳1罐(售價共新臺幣72元),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0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6月5日雄檢信結112偵13172字第1129044282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應認本案起訴時點為112年6月6日。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16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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