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相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相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相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洲際碼頭之家鼎福利社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黃玉婕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現場。嗣黃玉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2月8日20時10分許,在潘相興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訊據被告潘相興固不否認其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機車可能是伊外甥女停放在伊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所以伊就將本案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婕、告訴
代理人 張家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7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關於本案機車何以停放於其位於
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之如此單純事項,先於警詢中供稱:可能是伊外甥女騎回來的,伊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外甥女騎回來的,伊也不知道伊外甥女的年籍資料云云(警卷第7頁背面),後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不知道是誰騎過去我住處的,我獨居在住處云云(偵卷第17頁及背面),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之來源乙事,前後供述未見一致,實已啟人疑竇;況且,倘本案機車果係其外甥女所停放,何以其能未經其外甥女同意即供己代步之用?又其既於偵訊時供稱其係一人獨居,則何以其外甥女會將本案機車停放其住處?且倘其前揭所辯屬實,衡情其外甥女應與之關係尚稱良好,則被告何以對其外甥女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加以,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明確供稱本案機車是何人交付予其使用,自無何收受贓物之可能,又本案機車之竊盜行為人若另有其人,何以該機車會遠自高雄無端停放於被告位於屏東之住處?以上,足見本案機車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所竊得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黃玉婕委託證人張家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既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