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破壞該鐵皮圍籬,使該鐵皮圍籬破損而無法回復正常使用後,進入該土地」;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 鐘螢螢 」均更正為「 鍾瑩 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損壞其財物,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64號被告張瀚元(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元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33分許,行經鐘螢螢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翻越附連圍繞上開建築物外之鐵皮圍籬方式,破壞該鐵皮圍籬並進入該土地。嗣因 趙恭瑩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鐘螢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瀚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鐘螢螢、趙恭瑩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