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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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仲隆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仲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又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因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辣椒水,固係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日常生活難以購得之物,尚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71號被告趙仲隆(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仲隆於民國111年6月9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微笑冰茶南正店」前,因故與該店顧客 許志吉 起口角,詎趙仲隆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死胖子」(台語)一語辱罵許志吉,足以貶低許志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對許志吉臉部噴灑,致許志吉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急性結膜炎、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許志吉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志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場證人 賴冠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手機錄影翻拍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