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數次毀損同一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之住家鐵捲門、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噴灑告訴人財物之橘色、藍色油漆,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此類物品係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經濟價值亦非甚高,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97號被告陳昱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與 洪榮騏 之子(綽號「餅乾」)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3時32分許,攜帶橘色油漆及藍色噴漆至洪榮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住處門口,在住處鐵捲門上潑灑橘色油漆,又在洪榮騏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身噴上藍色噴漆,破壞鐵捲門及車身原有漆色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洪榮騏, 嗣洪榮騏 於次日5時30分許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榮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就前開噴灑油漆的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榮騏於警詢、偵查指訴甚詳,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告訴人認被告潑漆之舉另涉恐嚇罪嫌乙節,然被告除潑漆外,並無其他將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文字、行動,尚難認涉犯恐嚇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