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德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明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920號、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9349號、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93號、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後3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確定,已於98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0年2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2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1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929號函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