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含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含青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含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其他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含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其他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贓物│戶籍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49條第1│戶籍法第75條第2│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項│項、第1項│項│├───────┼────────┼────────┼────────┼────────┼────────┤│犯罪日期│100年6月20日下│100年6月15日上│100年6月15日上│100年1月初之某│100年4月15日上│││午5時8分許│午5時20分許│午5時20分許│日│午9時57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5號│字第16730號│字第16730號│字第24484號│字第19071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苗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實││744號│7114號│7114號│8470號│2927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19日│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10月21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苗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決││744號│7114號│7114號│8470號│2927號││├────┼────────┼────────┼────────┼────────┼────────┤││確定日期│100年10月6日│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101年4月5日│101年5月1日│├──┴────┼────────┴────────┴────────┼────────┼────────┤│備註│編號1、2、3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編號5、6之罪,│││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6.│7.│8.│9.│1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項第3款│項│項│├───────┼────────┼────────┼────────┼────────┼────────┤│犯罪日期│100年4月底某日│100年3月27日上│100年6月1日凌│100年11月4日凌│100年11月24日凌│││之下午6時許│午11時40分許│晨1時30分至3時│晨3時許│晨3時許│││││30分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71號│緝字第2148號│字第25538號│字第32416號│字第3241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實││2927號│1680號│853號│4519號│4519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1日│101年3月16日│101年8月10日│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決││2927號│1680號│853號│4519號│4519號││├────┼────────┼────────┼────────┼────────┼────────┤││確定日期│101年5月1日│101年4月24日│101年9月11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備註│編號5、6之罪,│││編號9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院以100年度易字│││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29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11.│12.│13.│14.│15.│├───────┼────────┼────────┼────────┼────────┼────────┤│罪│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所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2│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第1項第3款│項第3款│項第3款、第4款│項│├───────┼────────┼────────┼────────┼────────┼────────┤│犯日期│100年11月29日凌│100年12月1日凌│100年12月1日凌│100年10月16日晚│101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晨2時許│晨3時許│間11時36分許│晨1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關年│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416號│字第32416號│字第32416號│字第23055號│字第599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簡字第││實││4519號│4519號│4519號│137號│2258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3月6日│101年4月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簡字第││決││4519號│4519號│4519號│137號│2258號││├────┼────────┼────────┼────────┼────────┼────────┤││確定日期│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101年4月2日│101年5月4日│├──┴────┼────────┴────────┴────────┴────────┼────────┤│備註│編號9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