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正陽係新北市板橋區「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4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以及第15屆之管委會委員,並於98年10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3次會議,經推選為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而 沈德惠 則為管委會第15屆及第16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管委會於99年3月29日通知劉正陽召開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以修訂「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建請通過巷道鋪設瀝青路面」議案,劉正陽接獲通知後,旋即於99年5月7日通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訂於99年5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卻因當日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管委會乃於99年5月26日第7次會議通過續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決議,並於99年6月9日函請劉正陽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因劉正陽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的正當性,有所質疑,而遲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沈德惠鑑於「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的修改,乃屬急迫重大事件,且劉正陽僅有召集會議的權限,並無監督管委會的職權,而沈德惠自己同時兼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主任委員的身分,乃依94年10月8日修訂通過的「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於99年7月22日公告自任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召集人,並於99年7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完成「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新城巷道鋪設瀝青路面,以維住戶行之安全案」的表決,事後並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的會議記錄公告周知。劉正陽因認修改住戶規約是否屬急迫重大事件,仍有爭議,而對沈德惠自任召集人逕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心生不滿,明知任意指摘、傳述某人經行政機關認定行為違法,並應移送地檢署法辦,乃表彰該人涉嫌從事犯罪行為,足以貶低該人之社會評價,且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為維持用語一貫,仍使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其函詢沈德惠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的行為與程序是否合法一節,不僅從未表示沈德惠前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的行為違法,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沈德惠涉嫌犯罪而應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99年9月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為維持用語一貫,仍使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1號之全體住戶信箱內(共23戶),投入標題為「致國光路59、61號住戶之一封信」,內容則記載「根據沈主委之公告,因為我工作太忙,不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故自行宣布取代本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庭新城住戶規約』均無此規定,沈先生主要目的在通過 沈版 之規約,其行為已嚴重違法,經本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詢問,先後收到三封回函,確認沈先生個人行為違法,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等內容不實且影射沈德惠擅自充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行為,業經相關主管機關確認違法且涉嫌構成犯罪等文字之信件,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沈德惠名譽之事。嗣因沈德惠於100年2月2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德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劉正陽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寄發標題為「致國光路59、61號住戶之一封信」,內容有「根據沈主委之公告,因為我工作太忙,不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故自行宣布取代本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庭新城住戶規約』均無此規定,沈先生主要目的在通過沈版之規約,其行為已嚴重違法,經本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詢問,先後收到三封回函,確認沈先生個人行為違法,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等內容之信件予新北市○○區○○路○○號、61號共23戶住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沈德惠雖為「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第1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但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則為伊,依「大庭新城」社區住戶規約,告訴人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權力,伊應告訴人請求於99年5月22日召開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後,由於區分所有權人即案外人 林廣廉 質疑修改社區住戶規約並非臨時重大事故,並無急速處理而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的必要,伊並已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而向告訴人表示待主管機關函示後,再決定是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但告訴人卻違反社區住戶規約,自任召集人,於99年7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因有兩、三位住戶向伊詢問有關伊與告訴人的爭執情形,質問伊何以任由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因為一一回答太浪費時間,始以「致國光路59、61號住戶之一封信」向選舉伊擔任管委會的住戶,說明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伊並無誹謗告訴人的故意,否則應會發給「大庭新城」社區全體住戶。再上開信件內記載「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乃被告個人意見,此種意見之表達,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大庭新城」管委會第14屆之主任委員,以及第15屆
之管委會委員,並於98年10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3次會議,經推選為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而告訴人則為管委會第15屆及第16屆之主任委員,管委會於99年3月29日通知被告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以修訂「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建請通過巷道鋪設瀝青路面」議案,被告接獲通知後,旋即於99年5月7日通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訂於99年5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卻因當日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管委會乃於99年5月26日第7次會議通過續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決議,並於99年6月9日函請被告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因被告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的正當性,有所質疑,而遲未召開,告訴人卻於99年7月22日公告自任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召集人,並於99年7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完成「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新城巷道鋪設瀝青路面,以維住戶行之安全案」的表決,事後並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的會議記錄公告周知,被告則於99年9月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1號之全體住戶信箱內(共23戶),投入標題為「致國光路59、61號住戶之一封信」,內容則記載「根據沈主委之公告,因為我工作太忙,不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故自行宣布取代本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庭新城住戶規約』均無此規定,沈先生主要目的在通過沈版之規約,其行為已嚴重違法,經本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詢問,先後收到三封回函,確認沈先生個人行為違法,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等內容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的指訴情節(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30頁、101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查卷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致國光路
59、61號住戶之一封信」、被告與案外人林廣廉對「大庭新城」管委會提起之民事起訴狀、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0月13日函、98年10月9日函、第209號存證信函、第210號存證信函、「大庭新城」管委會第15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與管理服務體系表、「大庭新城」第1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選舉得票紀錄表、98年9月20日公告各1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458號偵查卷第5頁、第18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11頁至第131頁、第190頁至第19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72頁至第73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99年6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大庭新城
」管委會修改社區規約之執行方式,以及於同年8月9日函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暫緩核備「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修訂之住戶規約,先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9年7月29日北工使字第0990603857號、同年8月23日北工使字第0990762018號、同年8月25日北工使字第0990723496號函覆,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前揭三份回函內容,除說明未接獲「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委會申請住戶規約核備案件,以及說明備查程序外,絕大部分內容均僅係單純提供相關法令規定與解釋函釋,不僅未對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一事的適法性,表示任何意見,更未認定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的行為,已經違法,遑論該違法行為構成犯罪而應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一情,除有上開函文3份在卷可稽外(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查卷第216頁至第223頁),被告亦不否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的回函並無確認被告行為違法且應移送地檢署法案的內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被告在「致國光路59、61號住戶之一封信」有關「根據沈主委之公告‧‧‧自行宣布取代本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其行為已嚴重違法,經本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詢問,先後收到三封回函,確認沈先生個人行為違法,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之記載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疑。
㈢又依上開信函記載「經本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詢問,
先後收到三封回函,確認沈先生個人行為違法,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的用語,顯係不實指摘、傳述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的行為,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回函確認違法,且因該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而由相關主管機關移送有權偵查犯罪的板橋地檢署偵辦當中,影射告訴人為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的行為違法而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因指摘或傳述某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乃指該行為人不遵守法律規範而具有反社會性,要屬以不名譽之事項而為指摘,顯會影響該行為人在社會上的一般評價,而足以造成個人名譽貶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致國光路59、61號住戶之一封信』之信件,你是寄給者兩棟共23戶的住戶嗎?)答:就是這23戶的住戶」等語,足見被告散發上開記載內容不實的信函,並非針對少數特定的住戶,而是對特定多數的住戶而為散發,主觀上顯具有散佈於眾的意圖。
㈣另告訴人係依94年10月8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第9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自任召集人召開「大庭新城」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此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寄予被告之第209號存證信函說明其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的法律依據與理由1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458號偵查卷第11
1頁至第117頁),而依告訴人提出之94年10月8日修訂通過的住戶規約第5條,確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分別為:管委會主任委員、管委會委員,以及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換言之,依94年10月8日修訂通過的住戶規約,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合法召集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除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的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的意旨,告訴人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當然召集人,被告因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的身分與權利,僅具有補充的性質,不能取代或凌駕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的地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組成、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的事由、區分所有權人的召集人資格、任期均有詳細的規定,除召集人任期得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另為規定外,其餘並無「如住戶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的情形,堪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及順序,具有強制規定性質,不容公寓大廈以住戶規約另為不同的約定,不論是被告主張的86年住戶規約,抑或告訴人主張的94年修訂通過的住戶規約,均不能排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委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的資格,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僅限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為之,否則,該等約定均因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而無效,是告訴人自任召集人而於99年
7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自屬合法有效,並無所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的問題。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99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亦均認定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當然召集人,由告訴人所召集的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自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有該3份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458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1頁、101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3頁),足見告訴人自任召集人而於99年7月31日召開的「大庭新城」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確無任何違背法令可言。又依告訴人寄予被告第209號存證信函有關「本人為現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也是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召集人」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111頁),足認告訴人自己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而自任召集人,並無上開信函所稱取代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且告訴人前揭主張,確屬依法有據,被告在上開信函表示:「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此規定」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足以造成閱覽上開信函的民眾產生告訴人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的錯誤認知與混淆,益證被告欲透過散佈上開信函的方式,使閱覽的民眾對告訴人產生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而涉嫌違法、犯罪的錯誤印象。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自任召集人所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確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規定不符之處,則其法律效果,亦僅涉及該次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及會議決議是否有效的問題,單純的召集程序違法,顯與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無任何關連性,以被告曾偕同案外人林廣廉共同擔任原告向本院對由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的「大庭新城」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此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有關原告主張之記載即屬自明(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458號偵查卷第83頁反面),並未就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乙事提起任何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的前案紀錄表、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縱有違背相關程序規定,亦無因而構成犯罪之可能,有所認識,卻仍然在上開信函記載被告行為業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確認違法,且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顯有假藉公權力機構名義,指摘、傳述被告涉嫌犯罪的意圖,要屬無疑。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管委會委
員的選舉是採不記名投票,一般投票並非踴躍,印象中伊得票數在6票至7票以上,而有關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臨時會的適法性問題,約有兩、三戶的住戶先生向伊詢問,伊知道那些詢問住戶的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足認「大庭新城」管委會的委員選舉,因採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衡情被告應無法知悉哪些住戶投票支持其擔任管委會的委員,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散發對象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1號全體共23戶住戶,並非僅是其得票數約6至7戶住戶,足認被告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主張只是發給國光路59號、61號推選被告擔任管委會委員的住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並非事實。再依被告前揭所言,向其詢問者僅其中兩、三位住戶,其並明知該兩、三位住戶的住址,則被告何不僅將上開信函投遞至該兩、三位住戶信箱,卻將上開信函投遞至國光路59號、61號全體共23戶信箱內?以被告信函係以電腦文書軟體繕打完成,如其他住戶日後有疑問,被告既然可隨時使用電腦列印交付,自無一次散發給前述23戶住戶的必要。況且,依上開信函的記載內容(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458號偵查卷第
5頁),共有六段,提及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內容者,僅其中的第四段,且該段記載內容,僅片面指摘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庭新城」住戶規約,均無告訴人可自行宣布取代其為區分所有權人的規定,告訴人的行為已經嚴重違法,且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三封回函確認告訴人的行為違法,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無隻字片語說明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的原因與過程以及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究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的何種規定,違反的效果為何,為何會因此涉嫌構成犯罪,而需移送法辦?難認有對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的適法性乙事,提出任何的說明與解釋,其辯稱係向詢問的住戶解釋說明,始書寫上開信函云云,顯非事實。再依上開信函記載「沈先生主要目的在通過沈版之規約,其行為已嚴重違法。經本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詢問,先後收到三封回函,確認沈先生個人行為違法,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的語句順序,可以看出,被告在上開信函中指稱「其行為已嚴重違法」,固屬其個人的觀點,但該段文字之後有關「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詢問,先後收到三封回函,確認告訴人行為違法,應移送法辦」的記載,顯係敘述其係因收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有關確認告訴人行為違法且應移送法辦的回函內容,作為依據,以向其散佈對象解釋與說明其主張告訴人行為已嚴重違法的觀點,確有事實根據,而非其片面主張或個人意見,被告以書狀辯稱:信函內記載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僅屬其個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亦與事實不符。又所謂「移送法辦」,乃通常的用語,用以指涉行為人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而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的意思,由於新聞媒體在播報社會事件諸如施用毒品人口、行竊的歹徒,或貪瀆的官吏時,亦經常使用該等人員應移送法辦的語句,是「移送法辦」應為一般人所得輕易理解的用語,並非法律或其他專業名詞,以被告為海洋大學電子系中原大學應用物理研究所畢業,畢業後一直在國防部中科院任職迄今,且曾擔任「大庭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委員的學識、經歷與生活閱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第51頁),被告自無不能理解「移送法辦」意義的可能,再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聽聞新聞媒體播報他人因涉嫌犯罪而應移送法辦的經驗,而知悉新聞媒體使用「移送法辦」用語,乃指特定行為人涉嫌犯罪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對於「移送法辦」的用語,當無不能理解或混淆誤用的可能。況且,上開信函除第四段提及「板橋地檢署」外,第六段並提及「法院處理中」一節(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458號偵查卷第5頁),足見被告對於「地檢署」與「法院」乃屬不同單位與機關一事,並無誤認與混淆的情形,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99年度訴字第18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共3份的記載(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458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
84號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3頁),顯示案外人林廣廉對「大庭新城」管委會與告訴人提起的訴訟,均係以個人名義提起,且均屬民事訴訟,訴訟聲明乃確認99年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無效,或該會議的表決結果無效,或該會議的決議應予撤銷,完全與被告是否涉嫌犯罪無關,且其中以「大庭新城」管委會,而由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的民事訴訟部分,被告係與案外人林廣廉同為原告,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不論程序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所涉及者,僅該次臨時會的會議決議是否有效的問題,與被告是否涉嫌犯罪,並無任何關連,其在上開信函指摘、傳述告訴人應移送法辦,顯藉此不實事項影射被告涉嫌犯罪,乃屬對告訴人人格的污衊,且依上開信函記載的語句即「經本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詢問,先後收到三封回信,確認沈先生個人行為違法,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被告顯係主張告訴人行為的違法性,並非告訴人的個人觀點,而是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三份回函確認,且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因被告或案外人林廣廉對告訴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乃以私人名義向法院提起,並非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移送,而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完全無關,上開信函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案外人林廣廉,或在法院提起的訴訟內容乃就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向法院提起確認或撤銷之民事訴訟,足認被告撰寫散佈的上開信函,並非在向「大庭新城」住戶解釋案外人林廣廉與告訴人間的民事訴訟,而是以子虛烏有的方式,刻意抹黑告訴人涉嫌犯罪,要屬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移送法辦是移送檢察官偵查的法律名詞,否則不會使用該名詞,伊僅是單純的向關心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爭執狀況的住戶,解釋此一事件已在進行訴訟,因林廣廉曾向伊表示向板橋地方法院提告,伊因不知有刑事與民事訴訟的區別,始在上開信函寫下「應移送地檢署」,純屬不懂法律之人未能精確將個人意見表達於信中所造成的誤會云云,無非以與上開信函記載內容並無任何關連的林廣廉向告訴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作為自己污衊告訴人涉嫌犯罪的合理化藉口,而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另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回覆的3份函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的行為違法,且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問:依照你所提出之工務局公函,何處提及告訴人行為違法,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答:公文上是沒有這樣寫」、「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是針對我的問題來回答,不可能講到移送法辦的事」、「(問:你在偵查中提出之工務局函文,根本沒有一個函文表示告訴人的行為違法,有何意見?)答:確實沒有確認告訴人行為違法」等語甚明(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查卷25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3頁反面),是被告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的三份回函內容,完全沒有任何有關被告行為違法,以及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的記載內容,卻在上開信函虛偽記載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確認違法,且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等不實事項,對告訴人進行惡意攻訐,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容許告訴人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免除其侵害告訴人名譽而應負擔刑責之餘地。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8月25
日北工使字第099072603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93頁),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針對案外人林廣廉的函詢內容所為的回覆,發文對象為案外人林廣廉,而非被告,因此並非上開信函記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被告所為的函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前開回覆案外人林廣廉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顯與本案無關,而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況且,依前開函文的記載內容,僅單純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內政部營建署93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90號函釋內容,並附帶說明案外人林廣廉如對會議效力有所爭執,或案外人林廣廉認為有「瀆職」、「背信」等情事,宜循司法途徑主張,是該附帶說明的內容,也只是簡單說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無權認定會議的效力,以及對案外人林廣廉主張的瀆職或背信,亦無權限受理或調查,而建議案外人林廣廉自行循司法途徑主張,上開函文,不僅沒有提及或認定認告訴人的行為違法,以及應移送板橋地檢署法辦,更未認定或說明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乙事,在法律上有所爭議,而指示或教示被告或案外人林廣廉對告訴人提起訴訟,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揭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原大學應用物理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國防部中科院,已如前述,是被告為學歷頗高的知識份子,並具有相當的工作與生活閱歷與經驗,對於其與告訴人間就有關「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的意見分歧,應本諸理性與和平的手段進行溝通與辯論,不得假藉言論自由之名,進行惡意攻訐,僅因不滿告訴人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即散發文宣誣指告訴人係在毫無法令依據的情況下,自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確認告訴人的行為違法,併主動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涉嫌從事違法的犯罪行為,現由偵查機關偵辦中,嚴重侵害告訴人的名譽,行為已有不該,而以告訴人的學識與生活閱歷,對於「移送法辦」的一般用語,並無不能理解或混淆的可能,而其散發的文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案外人林廣廉對「大庭新城」管委會或告訴人提起的民事訴訟,卻企圖混淆視聽,辯稱其在信函中記載「移送法辦」等語,係指案外人林廣廉對告訴人提起的民事訴訟,顯然飾詞狡辯,案發迄今未對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對自身犯行,毫無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告散發不實信函的對象有限,使用的文字侵害告訴人名譽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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