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80號抗告人 林役蒼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相對人 吳豪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豪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其借款計新台幣108萬5000元為由,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頁法院收狀戳記)。然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列借款發生地其中有位於「臺北健身院新莊分院」(見原法院卷第5頁),再佐以抗告人於起訴時之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見本院卷第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堪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及抗告人居所地,均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管轄區內,並非屬原法院所轄。
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戶籍設於「雲林縣○○鎮○○○路○○○巷○○號」(見原法院紅色卷第1頁個人戶籍查詢單),非屬其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雲林地院,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麟倫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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