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41號抗告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金桂 即育屹工程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茲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後,已經過相當時日,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