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572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
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捌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貸款車押當借用切結書影本一紙、同意書影本一紙、台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四、依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