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林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馬一男 訴訟代理人 潘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紫紅色斜線範圍內之檳榔樹、金針等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零肆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範圍及給付之金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無權占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6.4元/每平方公尺,原告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民國101年11月8日起可推算前5年,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0,442元(4,579平方公尺×26.4元/每平方公尺×10%×5年),另自101年11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其仍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前按月給付原告1,007元(4,579平方公尺×26.4元/每平方公尺×10%/12月),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紫紅色斜線所示4579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清空,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442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從其祖父時代即在上耕作,並居住在該處,一直沒有離開。後來被告遷戶口,但因為不識字,當時政府要放領時,被告不知道要去承領,政府亦未通知其丈量,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會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種植檳榔樹、金針而為
被告所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及經本院會同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33號偵查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亦自承在系爭土地上種有作物,自堪認被告確有占有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從其祖父時代即在上耕作,並居住在該處,一直沒有離開,也不知道要去承領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所種植之作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至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4,579平方公尺種植檳榔、金針等作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花蓮縣玉里鎮、附近均為田地,沒有住家,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自96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元所計算之地價百分之5計算系爭土地地租,較為合理適當。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221元(26.4x4579x5%x5=30,221(元以下4捨5入)),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504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紫紅色斜線部分之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1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曉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