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唯一密汁豬肉乾」,應更正為「唯一蜜汁豬肉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饑餓即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得之物係商店內擺放之商品「唯一蜜汁豬肉乾」2包、「義美杏仁巧克力球」4盒、「珍珠開心果」1包、「麥香奶茶」1瓶,價值不高,總計僅新臺幣369元,為警查獲後,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