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復具狀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並陳述係因在大陸學業未成,故未能及時回國接受徵兵處裡等語,及提出東莞台商子弟學校畢業證書及昆明醫學院在學證明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並促其儘速回國履盡兵役義務,免一再因兵役事件迭受刑累,甚爾致遭撤銷緩刑,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併科沒收處分應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