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于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于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于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11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於100年6月17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7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3119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2月16日,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2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7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3119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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