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 黃智頡 原告 黃東筌 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鈺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 黃世堃 生前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1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人身保險契約,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其中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其後,黃世堃於101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左右,於在彰化縣○○鎮○○○○路與吉安南路口旁沙洲不幸意外溺死。原告為黃世堃之法定繼承人,於101年12月3日準備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被告拒絕理賠。嗣經原告向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評議委員會102年9月27日第41次會議決定:「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評字第001508號評議書可稽,詎被告仍拒依前開評議結論理賠保險金。
(二)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保險契約之本質及機能,可知本件原告僅須就被保險人係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之保險金請求權成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即為已足。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意外,而認係自殺云云,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死因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顯見被保險人死亡係因生前落水窒息所致之外來、突發原因,且為其死亡之直接或單獨原因,而非器官老化或細菌感染所致。是本件原告已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意外,應自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提出之理賠調查報告略以「…警方表示監視器畫面當晚為下雨,疑似當事人身影為獨自一人騎腳踏車未穿雨衣」,尚無法認定被保險人行經案發地點時係屬能見度甚佳之狀況,且溺水原因多端,實難排除被保險人死亡之發生係因發生意外事故之可能性。又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死亡方式勾選不詳,然此與保險契約所認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死亡,所認定之定義、範圍本有不同,自不得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斷。又本件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保險人非因意外死亡,且相驗屍體證明書縱未勾選意外,惟亦未選自殺,尚難認係自殺。
(四)另被告辯稱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意外,被保險人曾服用失眠藥等情,其死亡應為自殺云云,惟失眠的問題是很多現代人都有的症狀,且失眠的原因多端,自無法以被保險人曾服用失眠藥即認定其係自殺。況被保險人生前並無重大疾病,亦無積欠鉅款,生活作息、工作均正常,又被保險人對原告疼愛有加,實無執意自戕,棄小孩不顧之理。且自殺者,會以遺書交代後事或以錄音留存遺言,或會對親友透露輕生念頭,方符合事理及經驗法則,而被保險人並未留下遺書,且身上還帶有現金11,900元。縱依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以觀,其就診狀況不明,此與自殺行為間亦無必然相伴發生之因果關係,實難以認定被保險人之落水死亡為自殺行為。又被保險人因騎乘之機車壞掉,故騎乘腳踏車,雖其於夜間出門,惟外出原因甚多,亦不足以此認定有自殺之念頭。且依證人 陳清田 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屍體發現處即為被保險人跌落處,自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係自殺。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為死亡方式為自為云云,與事證不符,應屬臆測之詞。
(五)綜上,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爰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第1、2項規定給付意外保險金,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述約定,應由原告就「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被保險人身體「因而致死亡」負舉責任,先予敘明。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且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相驗時,從外觀、形式上及法醫師的描述無法確定被保險人之死因時,即於該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死亡方式「不詳」,故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法判斷被保險人之死因係出於意外而非自殺。既然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被保險人係「自為」或「意外落水」也難以認定,是以單從被保險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尚無法直接證明本案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三)在海邊溺水死亡,其事故原因有戲水或釣魚不慎、自殺、他殺等,其事故不一而足,查原告於保險金申請書上填寫事故原因為「騎自行車外出運動後(被)發現於沙洲上身故」,惟被保險人屍體發現地,屬於泥濘不堪之沙洲,無法供民眾通行,距離道路又有約150公尺遠,則被保險人之屍體如何能陳屍於沙洲上,究係被保險人所自為?或被保險人於他處騎車不慎落水?又被保險人自宅所屬之社區排水溝或灌溉圳溝於101年5月28日協尋也未發現被保險人之腳踏車,亦無法認定被保險人係騎乘腳踏車摔進社區排水溝,不僅無法確定被保險人之落水點,亦無法確認於○○鎮○○○○路處發現被保險人屍體,是否為水流屍之地點?再者,被保險人自埔心鄉住家地點外出時間為晚上10點,該時段不僅不適合在海邊戲水,且被保險人從埔心自宅騎乘腳踏車到彰化縣○○鎮○○○路地點,相距有16.2公里遠,亦難認定被保險人係於海邊戲水發生意外。
(四)根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及日落時刻、潮汐表可知,被保險人失蹤時刻當時係往第二次低潮之退潮時刻,實無從發生被保險人陳屍處釣魚時,因不諳水性而遭突至海浪溺斃死亡的意外事故;且證人陳清田亦證稱發現屍體地方比較淺,且該處晚上沒有電燈很暗,不會有人在那裡釣魚等語,亦與被告提出之夜間所攝得照片相符。職故,本案實不可能發生被保險人於屍體發現處釣魚而不慎溺死的意外事故發生。再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雨量表資料可知,自101年5月27日到5月29日,僅於年5月27日凌晨有降雨量達15.5MM,其餘時間並無降雨,因此無法認定被保險人因下大雨導致視線不佳而不慎摔落排水溝。況且,被保險人住處與員林大排水溝交岔路口,及至屍體發現處之沿線道路,沿途均有護欄,無從發生被保險人騎乘腳踏車不慎掉落員林大排水溝之意外事故。
(五)且依被保險人秀傳醫院的病歷可以知道,被保險人有重度抑鬱症(Majordepression),且因此長期失眠有一年之久,於101年2月29日因服用藥物過量中毒,送往秀傳醫院急救。在被保險人秀傳醫院101年2月29日病歷(ProgressNote)及精神科會診記錄單,亦記載在被保險人生活壓力源自被保險人的家庭及工作「『psychoconsultation「lifestressorabouthisfamilyandhisjob」,而101年3月1日護理記錄亦記載「病人據家屬代訴,因離婚後,導致心情差,工作及經濟不穩定」。因此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生活作息均正常,並無輕生念頭乙事,與病歷記載相矛盾,顯無可採。而被保險人身體殘留短效型之Zolpidem安眠藥成份,依該藥效發作時間計算,被保險人根本無法從其大溪路二段住家處騎乘腳踏車到達鹿工南五路與吉安南路。若非因被保險人出於己意尋死,被保險人不會服用Zolpidem安眠藥,且跨越岸邊水泥護欄,及穿越數十公尺長之沙洲後,因不諳水性而溺斃陳屍於養蚵竹棚架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保險事故發生負舉證責任後,方由被告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事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為舉證。而本案被告已善盡排除「被保險人可能發生意外事故之情況」的舉證責任,再加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保險人死亡原因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鑑定結果亦記載「自為」,且被保險人確實有因家庭生活及工作上壓力導致抑鬱症,而本案原告迄今仍閃爍其辭,而未能證明導致發生「被保險人死亡結果」之原因為何者?既然原告仍無法證明導致被保險人溺水死亡的意外事故為何,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自屬有據。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世堃曾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保險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業已發生,並致被保險人黃世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評字第001508號評議書為證,且有戶籍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被保險人黃世堃係自殺,而非意外事故死亡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黃世堃是否因保險契約約定的意外事故死亡?或係自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前但書亦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件系爭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亦詳有明文。再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如仍謂應由原告舉證,依其情形即顯失公平。準此,原告僅須就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事故(非由疾病所引起)而死亡之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即為已足。
(三)查被保險人於101年5月29日9時30分許,經訴外人陳清田發現陳屍於吉安南路的吉安水道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後,被保險人黃世堃全身腐敗腫脹,蝶竇含血,最後進食間四小時以上,腐敗情況約兩天左右,屍斑不明顯,合乎落水現象,蝶竇含血水、肺水腫合乎生前落水現象,無足以致死之外力傷,經中山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死因」:呼吸衰竭、生前落水,「死亡方式」:自為。」;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6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稱:「(十一)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先前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生前落水。(八)死亡方式:不詳」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柯鑑定報告書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445號相驗卷宗可參。被告就被保險人死因為呼吸衰竭、生前落水死亡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事故(非由疾病引起)致身故等語,堪可採信。
(四)就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經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為「不詳」,而非「意外」,致兩造對於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本件保險事故要件,即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各執一詞。被告並以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勾選「不詳」,無法證明係自為或意外落水,故無從由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而拒絕理賠系爭保險金。然本件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將「死亡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不詳」者,兩者定義、範圍本有不同,是認定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自不能純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斷,尚須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定,亦即不能僅因檢察官相驗後未於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意外」,即認為非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
(五)復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有重度抑鬱症狀,且當日外出時間為晚間10時,該時間並不適合在海邊戲水,且被保險人陳屍地點於晚上沒有照明設備,光線不佳,不可能會在陳屍地點釣魚,另依中央氣象局的潮汐表、雨量表可知被保險人失蹤時係第二次低潮之退潮期,實不可能遭海浪溺斃,且101年5月27日至29日間僅27日凌晨有降雨,亦無可能係因降雨導致視線不良而跌落排水溝。再者,排水溝沿線均有護欄,應不致不慎而衰落而生意外,故被保險人應非屬意外事故云云。惟查:
1、被保險人家屬表示被保險人平時會海釣或溪釣,但不清楚跟誰去,被保險人於101年5月27日晚間10時左右,帶著釣具,騎自行車出門,但不清楚是否係到吉南水道。且由被保險人被發現屍體處之現場照片(相驗卷內)觀之,該陳屍地很淺,證人陳清田亦表示陳屍地很淺,並不適合釣魚,又該處晚上沒有路燈,很暗,應該沒有人會在該處釣魚,屍體可能是水流過來的等語,應可採信。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書研判係生前落水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推斷死亡時間約兩天,故被保險人之死亡地點是否即陳屍地點並無法確認,自無逕認被保險人陳屍於沙洲,況被告自承被保險人屍體被發現地,屬於泥濘不堪之沙洲,無法供民眾通行,被保險人又如何能不行至該處?而沙洲距離道路又有約150公尺遠,則被保險人之屍體如何能陳屍於沙洲上,諒係水流過來,實難認被保險人於該處自盡。
2、再者被告主張依潮汐表、雨量表觀之,被保險人不可能係因漲潮而不諳水性或因雨勢而視線不佳,且排水溝沿線都有護欄,實不可能係因意外而致事故發生。惟被保險人係於夜間出門,光線本即不佳,且其行駛路線及目的地均不清,且被保險人於何處落水並不清楚,亦無從推認其係有意跨越護欄而致生事故。而潮汐與下雨量與被保險人之死亡並無必然關連,況本件陳屍地點附近未發現腳踏車,被保險人亦有可能在他處落水,因水流而漂流至陳屍處,被保險人死亡之時間、地點不明,故被告依上開主張逕認被保險人死亡非屬意外,尚不足採。
3、又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於101年2月29日間曾因服用過量安眠藥、酒精中毒及憂鬱症於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則本案顯難排除被保險人有自殺意圖云云,然此純係臆測之詞,蓋現代人生活本即有多重壓力,且被保險人為單親(依戶籍謄本所載於100年4月25日即離婚),尚要扶養二幼子,又工作不穩定,雖生活壓力較大,惟僅有精神病史,尚不足以此推斷其係自殺而落水死亡。況被保險人本有失眠問題,於101年2月29日入院,係因朋友喝酒後仍睡不著,遂服用藥物,而不醒人事始送醫,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可參。查被保險人非專業醫療人員,自有可能因失眠而服用藥物,而忽略飲用酒精後,應避免使用藥物之情,況縱被保險人有服用安眠藥物,如其欲服用安眠藥物以自殺,如何能離家16餘公里,遠至泥濘不堪之沙洲自盡?實難想像,是尚難以被保險人曾因飲酒服藥藥物送醫而認定其有自殺意圖。再者,被保險人如有失眠問題,曾服用安眠藥物,雖死亡時經檢驗出有安眠藥成分,仍無法推定被保險人服用之時間及劑量為何,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1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檢方亦無法認係意外或自殺,此有彰化地檢署102年9月3日函在卷可稽,尚難以中山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載有「自為」,而遽認被保險人係自殺。查被保險人自83年起即投保上開保險,如欲以自殺而讓其繼承人領取保險金,何須等待近18年?且被保險人亦無遺書,尚且攜款11900元,故亦難以僅憑其體內有安眠藥成分,即認定被保險人有自殺意圖。
(六)是被告據上情認被保險人黃世堃非意外落水死亡,顯未就被保險人黃世堃非意外死亡之免責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七)末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誠以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縱已盡舉證之責,於原因仍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八)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