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原告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秀川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徐維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維照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車用U形導光結構及車燈裝置」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1583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徐維照於101年1月1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101年3月1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處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予更正並另行公告,且認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4項之規定,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智專三(二)01
153字第101211739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被告審認參加人所主張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嫌有未洽,有重新審酌之必要,以102年5月31日經訴字第102060945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
102年10月15日(102)智專三(二)01153字第10221388
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年4月2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28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徐維照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