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勳
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除編號3、7部分外),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除編號3、7部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張家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除編號3、7部分外),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除編號3、7部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張景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除編號1部分外),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除編號1部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葉東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除編號3、7部分外),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除編號3、7部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景程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藉由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誠 」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誠」)後,再邀其友人即廖冠勳、張家瑋、葉東霖加入綽號「阿誠」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相當報酬。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與綽號「阿誠」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按張景程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廖冠勳、張家瑋、葉東霖就如附表二編號
3、7部分,均非本案審判範圍),先推由綽號「阿誠」將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位」所示金融卡,利用直接交付或物流方式交予張景程收受後,復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詳細詐欺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通知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負責領取前述詐欺所得款項,再由張景程轉交予綽號「阿誠」收受,惟均尚未獲得約定報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張景程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被告廖冠勳、張家瑋
、葉東霖就如附表二編號3、7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確定,均非檢察官起訴本案之審判範圍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
148、157、211、225頁),先予指明。㈡本案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各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
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176、24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詳見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承,其等提領款項時,即清楚知悉該款項係遭詐騙金錢(參見本院卷宗第176、240頁);復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過程觀之,尚有分別冒稱為上揭被害人親友利用電話詐欺前述被害人,益徵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屬實,堪認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於負責提領本案款項前,已知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逾3人以上。
㈢從而,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廖冠勳、張景程、葉東霖就如附表二部分(除編號3
、7部分外)所為;另被告張景程就如附表二部分(除編號
1部分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上揭犯行,均係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犯,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附此敘明。㈢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僅係被害人 金鑫 因遭詐欺後,
而接續付款,起訴意旨誤載就此部分應予分論並罰等語,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更正(參見本院卷宗第148、157、
211、225頁),附此敘明。㈣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與綽號「阿誠」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內容,然上開被告各係透過與綽號「阿誠」、被告張景程介紹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如前述,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罪名。是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與案外人即綽號「阿誠」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張景程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被告廖冠勳、張家瑋、葉東霖就如附表二編號3、7部分,均非本案審判範圍)。
㈤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所犯上開各罪,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上開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佯稱友人借款或誤設扣款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對象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騙,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均正值青壯年
,應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復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貪圖不法利益,即應友人邀約加入詐欺取財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以牟取非法報酬,價值觀有偏差,並助長已猖獗之電信詐欺風氣,嚴重損害社會人際彼此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等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憑以領款再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張景程於本案係居中聯繫角色,兼衡各被害人損失款項,僅被告葉東霖業與被害人 陳淑珍 、 張文宗 、 吳和謙 達成和解,而有實際填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01頁至第205頁)附卷可參,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77、178、2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就本案提領詐欺贓款
係各該被害人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雖屬前開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然上開被告已將提領全部款項交予綽號「阿誠」暨該詐欺取財集團,業經前述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76、240頁),是前開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廖冠勳、張家瑋、張景程、葉東霖擔任本案提款車手,
然尚未領取報酬等情,業據上揭被告各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202頁至第20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被告有實際收取上開報酬,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案被告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景程此部分││││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另案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院106年度││││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訴字第158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判決確定,│││││非屬本案判│││││決範圍。│├──┼─────────┼───────────────┼─────┤│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案被告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東霖、廖冠│││││勳、張家瑋│││││就此部分,│││││業經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確定│││││,非屬本案│││││判決範圍。│├──┼─────────┼───────────────┼─────┤│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案被告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東霖、廖冠│││││勳、張家瑋│││││就此部分,│││││業經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確定│││││,非屬本案│││││判決範圍。│├──┼─────────┼───────────────┼─────┤│8│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9│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5│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6│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7│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廖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景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葉東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