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凱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凱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08年5月15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72號、本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2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新臺幣10,000元,有││││元折算1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8日│107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22號│第25631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事實審│││6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11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判決│││6號│││├────┼──────────┼──────────┼──────────┤││判決│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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