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緯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緯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作為販賣之工具,與 張澤民 聯絡並談妥交易地點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澤民,並分別向其收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價金,而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澤民完成交易,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緯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澤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張澤民警詢中之陳述為判決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Messenger暱稱「 黃詳 」與張澤民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對話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有於民國107年6月17日該次,幫張澤民聯繫藥頭 傅翔蔚 購買毒品事宜而已;同年6月21日、7月2日,張澤民又要透過伊聯繫藥頭傅翔蔚購買毒品,但伊沒有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107年6月17日該次,被告係幫張澤民聯繫藥頭傅翔出面為毒品交易,交易時被告並未在場;同年6月21日該次,係張澤民要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等並未有毒品交易;同年7月2日該次,被告原本跟張澤民相約外出購買毒品,但被告在路上發生車禍,所以其等該次並未碰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澤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①伊於107年6月17日,有在伊住家門口,以1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係騎乘摩托車過來,如附件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就是該次伊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②伊於107年6月21日,有在伊家附近之電器行門口,以1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是騎乘摩托車過來,伊是走路過去,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紀錄,就是該次伊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③伊於107年7月2日,有在順帆路99巷活動中心幼稚園門口,以1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是騎乘摩托車過來,伊是走路過去,如附件三所示之對話紀錄,就是該次伊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等語明確。至證人張澤民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之部分細節事項有所遺忘,但此容或係證人張澤民於本院審理時,礙於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抑或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證人張澤民證述之細節前後歧異而不可採。又衡酌證人張澤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自無甘冒日後遭以偽證罪查辦之風險,故為虛構不實內容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所為一致之證言,應非子虛。
㈡、復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件一至三所示Messenger對話紀錄,係被告與張澤民之對話乙節,業據證人張澤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張澤民於對話中多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一直確認相約見面之地點,且彼此均不問見面之緣由,顯係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之查緝;尤其,①張澤民於附件一所示之對話中傳送「一」之訊息內容、②被告於附件二所示之對話中傳送「要幾」、張澤民回以「一」之訊息內容、③被告於附件三所示之對話中傳送「你找幾?」、張澤民回以「一把」、「一千」之訊息內容,均核與證人張澤民上開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3次都是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是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對話紀錄,自得作為證人張澤民所證述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論據,除證人張澤民之證述外,尚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對話紀錄相佐,並非僅憑證人張澤民單一之證述即遽行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①其所辯已與證人張澤民上開證述,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客觀對話內容明顯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②且證人傅翔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自己一個人來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曾有其他人陪同被告前來,且被告從未有接洽他人來跟伊購買毒品之情形等語;③況證人張澤民、傅翔蔚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彼此沒有見過面等語,顯與被告辯稱曾幫張澤民向傅翔蔚轉達購毒事宜,由張澤民逕自向傅翔蔚購買毒品等情相悖。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殊無可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而為前揭辯護,亦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在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39號),曾供出該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傅翔蔚所購買,而傅翔蔚亦因此遭檢警偵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31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但被告上開指認傅翔蔚販賣毒品部分,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顯然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無關;況且,本件被告係完全撇清有何販賣毒品予張澤民之犯行,有如前述,依其所辯,本件當無「供出」販賣毒品「來源」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受非難;惟被告所販賣對象僅張澤民1人,次數僅3次,全部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亦僅3000元,觀其所為情形實與大盤、中盤毒品販賣者迥異,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並無任何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年輕識淺,智慮不周,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罪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甚微,較諸大量出售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影響難謂不鉅,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儲運工作、與爺爺、母親同住、需負擔家中經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並非迥異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各1000元,共計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固係使用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作為與張澤民為如附件所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應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手機業經其丟棄而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手機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時間、地點│購│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方式│主文││號││毒│數量及價格││││││者││││├─┼──────┼─┼───────┼─────────────┼──────────┤│一│於107年6月17│張│㈠第二級毒品甲│黃緯詳於左列時間,以手機臉│黃緯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6時54分許│澤│基安非他命│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至17時29分許│民│㈡價值1000元之│黃詳」與張澤民聯絡毒品交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在張澤民位││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張澤民位在左│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於臺中市大甲││㈢1000元│列之住處外,以左列之價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區○○路○○號│││販賣左列之毒品予張澤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之1住處外。││││額。│├─┼──────┼─┼───────┼─────────────┼──────────┤│二│於107年6月21│張│㈠第二級毒品甲│黃緯詳於左列時間,以手機臉│黃緯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0時23分許│澤│基安非他命│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至翌(22)日│民│㈡價值1000元之│黃詳」與張澤民聯絡毒品交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0時34分許,││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左列地點,以│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在張澤民臺中││㈢1000元│左列之價格、販賣左列之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市大甲區如意│││予張澤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路49號之1住││││額。│││處附近之電器│││││││行外。│││││├─┼──────┼─┼───────┼─────────────┼──────────┤│三│於107年7月2│張│㈠第二級毒品甲│黃緯詳於左列時間,以手機臉│黃緯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日8時59分許│澤│基安非他命│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至10時45許,│民│㈡價值1000元之│黃詳」與張澤民聯絡毒品交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在臺中市大甲││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左列地點,以│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區○○路○○巷││㈢1000元│左列之價格、販賣左列之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內之幼兒園外│││予張澤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被告與張澤民107年6月17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發訊者│內容│├───┼────────────────────┤│張澤民│。。。。│├───┼────────────────────┤│黃詳│要過去了│││剛好而已│├───┼────────────────────┤│張澤民│幼稚園等你│├───┼────────────────────┤│黃詳│我要到的時候密妳在出來│├───┼────────────────────┤│張澤民│還是直接來我家好了│├───┼────────────────────┤│黃詳│好│├───┼────────────────────┤│張澤民│一。。。。│├───┼────────────────────┤│黃詳│樓下│││要到了│├───┼────────────────────┤│張澤民│好│├───┼────────────────────┤│黃詳│出來│├───┴────────────────────┤│備註:黃詳即被告│└────────────────────────┘附件二(被告與張澤民107年6月21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發訊者│內容│├───┼────────────────────┤│黃詳│要幾│├───┼────────────────────┤│張澤民│回來了?│││一│├───┼────────────────────┤│黃詳│路上了│││30分鐘吧│├───┼────────────────────┤│張澤民│先來我這。。。速速│├───┼────────────────────┤│黃詳│先去你那?│├───┼────────────────────┤│張澤民│你不要來找我了?│├───┼────────────────────┤│黃詳│要啊│├───┼────────────────────┤│張澤民│對啊,我怕你先跑去人家坐,就讓我等到又。│││。。│├───┼────────────────────┤│黃詳│哦哦│││要過去了│├───┼────────────────────┤│張澤民│幼稚園等你│├───┼────────────────────┤│黃詳│好│├───┼────────────────────┤│張澤民│過了│├───┼────────────────────┤│黃詳│要到了│├───┼────────────────────┤│張澤民│...│├───┼────────────────────┤│黃詳│等等過去│││他跑出去在等他│├───┼────────────────────┤│張澤民│@@一個小時了│├───┼────────────────────┤│黃詳│等等就過去了│││你沒了嗎│├───┴────────────────────┤│107年6月22日│├───┬────────────────────┤│黃詳│能走出來嗎│├───┼────────────────────┤│張澤民│你到了嗎│││可以把我爸應該睡了│├───┼────────────────────┤│黃詳│要到了│├───┼────────────────────┤│張澤民│下去了│││那等│││國小門口?│├───┼────────────────────┤│黃詳│你家附近│├───┼────────────────────┤│張澤民│電器行這│├───┴────────────────────┤│備註:黃詳即被告│└────────────────────────┘附件三(被告與張澤民107年7月2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發訊者│內容│├───┼────────────────────┤│張澤民│你有?│├───┼────────────────────┤│黃詳│沒多少│││沒上班喔?│├───┼────────────────────┤│張澤民│下雨怎做│├───┼────────────────────┤│黃詳│也是│││你找幾?│││快回答不然要肥家了│├───┼────────────────────┤│張澤民│一把│├───┼────────────────────┤│黃詳│一把是啥碗糕│├───┼────────────────────┤│張澤民│一千│├───┼────────────────────┤│黃詳│哦哦│││哈哈。。。│││你在家?│├───┼────────────────────┤│張澤民│是的│││門口│├───┼────────────────────┤│黃詳│你家沒人?│├───┼────────────────────┤│張澤民│有│├───┼────────────────────┤│黃詳│喔│││所以等等要哪相等?│├───┼────────────────────┤│張澤民│幼稚園好了│││速速│││人欸│├───┼────────────────────┤│黃詳│等我十分鐘│││我機車沒剎車│├───┼────────────────────┤│張澤民│我果去你家│││我這沒傢伙│││跟你借一下│││不會再你家很久│││可以嗎?│││。。│├───┼────────────────────┤│黃詳│。。。。│││我也沒球哈哈哈│├───┼────────────────────┤│張澤民│好吧│││你到了嗎?│├───┼────────────────────┤│黃詳│我也要去買球│││路上│││工業區要過去│├───┼────────────────────┤│張澤民│恩│││我走下去│├───┼────────────────────┤│黃詳│等我一下嘿│││騎到日南差點又撞車│├───┴────────────────────┤│備註:黃詳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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