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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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海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刮刀、鐮刀、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7日下午1時17分許,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刮刀、鐮刀、菜刀各1支,徒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世界商業廣場」地下1樓,竊取安裝在上址天花板內,由「世界商業廣場」總幹事 彭升雲 所管領之電線及銅線等物得手。嗣林昱海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彭升雲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老虎鉗、刮刀、鐮刀、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升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昱海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6-7頁、第42頁、本院卷第39-41頁、第74頁),核與告訴人彭升雲於警詢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15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7-19頁、第21頁、第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得併科罰金刑之數額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老虎鉗、刮刀、鐮刀、菜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電線、銅線各1串,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彭升雲一情,此有拾得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是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